四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执法依据

四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来源:四平市财政局  2021-10-26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 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 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 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 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四、《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八条: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五、《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务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执法机关扣押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具体执行机构为各级财政罚没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