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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财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四平市财政局  2021-09-26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对本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性工作。

  第四条  局税政法制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五条  对拟作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由税政法制科负责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或听证情况;

  (五)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局领导签发前,承办科室、单位应当送税政法制科审核。需要征求局内其他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征求意见,意见采纳和协调情况一并予以说明。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九条  承办科室、单位向税政法制科提供的送审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税政法制科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税政法制科可根据需要,要求承办科室、单位补充提交送审材料,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调查取证、专家论证、提请解释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法制审核期限内。

  第十条  税政法制科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案卷资料是否规范、齐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税政法制科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科室、单位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税政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财政、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科室、单位参加。

  税政法制科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三条  税政法制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财政部门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主要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局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需要继续调查、纠正程序的,由承办科室、单位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有异议的应当与税政法制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双方意见一并提交局领导裁决处理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作为执法文书纳入执法案卷,并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科室、单位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决定印发之日起3日内向税政法制科备案。

  第十八条  税政法制科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行政执法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科室、单位提出相关执法建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