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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财政局   2022-03-29   来源:四平市财政局
《四平市市区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四平市市区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箱等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 

  电子邮箱:spzjjgyk@163.com 

  通信地址: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公用科   

  邮编:136000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18日  

四平市市区供热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支持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参与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价格主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行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实行许可制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对符合国家政策及环保要求的清洁能源进行供热的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避免热用户个人信息数据丢失;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十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二十四时。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暖前期室外温度情况,启动弹性供热机制,鼓励供热企业提前开栓供热,杜绝推迟供热、提前停热。 

  供热经营企业应依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运行参数,确保市民稳定用热,避免人为限热等行为发生。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二十摄氏度。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应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阁楼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购房合同面积为准)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面积不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收取热费。阁楼未安装采暖装置的,暂不收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20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经测温确不达标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全年供热量占比执行退费。每月有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间间隔不少于5天),视为当月供热不达标。供热效果仍没有改善的,可在下月继续申请测温。 

  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经检测确认不达标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实际检测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退还当月热费的50%。 

  实际检测室内温度低于16℃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100%。 

  测温不达标按照上述标准退还当月热费,采暖期退费总金额不高于应收取暖费的80%。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开发单位新建住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房屋购买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入住之前的热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入住手续办理之后的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收到催交通知满15日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申请之日起(含当月)的实际用热整月收取热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同时,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接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接管企业对接管项目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接管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改造、运行等费用,被接管企业应及时足额偿还。 

  第四十六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奖惩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较高等情形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供热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八)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供热经营企业连续二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质量达不到热用户室内最低温度标准的,由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三)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四)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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