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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财政局   2018-08-16   来源:四平日报
关于公开征求《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来源:四平日报

    2018年7月31日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四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会后,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审议意见,并根据有关上位法规定对“第一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修改稿)。根据《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将“第一次审议稿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请于2018年9月15日(发报日加30天)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邮编:136000 
  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sprdfgw@163.com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16日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次审议稿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绿化用地需要,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与美化相结合,提倡发展空间绿化。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布局合理、建设适度。城市绿化铺装建设优先选择透水性材料。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变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新建绿化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公园绿地参照《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二)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每侧宽度不得少于三十米,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工厂等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少于五十米; 
  (三)广场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仓储、交通枢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医院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城市道路的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超过五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款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指标,根据国家、省对城市绿地率指标的调整及时变动。
  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卫生隔离、道路及铁路、高压走廊、公用设施等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负责; 
    (三)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等附属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种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根据适宜性原则,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绿化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二)卫生隔离、道路及铁路、高压走廊、公用设施等防护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负责;  
  (三)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工业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附属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的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未及时修剪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修剪,但修剪前应当告知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存在其他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四)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管线和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日内告知养护管理责任人。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 
  (一)城市规划需要的;  
  (二)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存在其他公共安全隐患的;  
  (四)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六)抢险救灾、处置紧急突发事故需要的;  
  (七)其他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情形。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圈、刻画、攀折树木,借树木晾晒衣物、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剥损树皮、破坏树木根系; 
    (三)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沙石、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挖掘地被植物、挖坑掘窑、取土采石、填封树穴;  
  (五)营火、烧烤,焚烧绿地、树木;  
  (六)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园林建筑小品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当提供合格检疫证明。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病虫害后,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绿化带内堆放使用融雪剂等化学产品清除后的积雪,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城市绿地信息化管理,对城市绿化规划的执行、绿化工程的建设、保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树木胸径不满二十厘米的,每株处一千元罚款; 
  (二)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三十厘米以下的,每株处二千元罚款; 
  (三)树木胸径超过三十厘米的,每株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树木或者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总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总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项、第六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绿化带内堆放使用融雪剂等化学产品清除后的积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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