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公章) | 填报时间:2026年3月20日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税政法制科(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24年6月28日予以第三次修改)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一)设置会计机构;(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法人、 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
| 2 | 一般增值税退税初审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税政法制科(行政审批办公室) | 1.财政部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财政部吉林监管局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财吉监﹝2022﹞104号)第二条: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办理退税业务严格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相关退税政策。 2.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第三点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186号)授权各地专员办对一般增值税退税进行审核批复。对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一般增值税的退税审批由专员办直接办理;对地(市、州)的一般增值税的退税审批可由各地(市、州)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出具正式初审意见报专员办批准。各地(市、州)财政部门和相关国库根据专员办的批准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
法人、 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
| 3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法人、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否 | |||||
| 4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8号 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30个工作日,取证检测等时间不计入3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 5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法人、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否 | |||||
| 6 | 对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8号 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否 | ||||
| 7 | 政府采购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及采购外国货物、工程、服务审批 | 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8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正)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 法人、 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否 | |||||
| 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监督评价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法人、 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 9 | 对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监督评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24年6月28日予以第三次修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人、 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 10 |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及年度合规性审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地方金融监管科 | 1.《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四)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法人、 其他组织 |
否 | |||||||
| 11 |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地方金融监管科 | 1.《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措施, 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2.《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法人、 其他组织 |
否 | |||||||
| 12 | 交易场所清理整顿 | 其他行政职权 | 省级、市级 | 四平市财政局 | 地方金融监管科 | 1.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0号),其中规定:根据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设立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应明确交易场所准入标准,审慎批设交易场所,不得下放审批权,不得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回头看”期间暂停批设新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新增交易品种、变更交易模式、变更主要股东要报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出台或完善交易场所监管办法,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职责分工。 2.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其中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的要求,结合交易场所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评估现有交易场所监管制度,完善出台交易场所监管规章,严格准入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健全行政执法,做好统计监测和信息报送工作。 |
1.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要求“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3.省政府印发《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吉政令第248号),其中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管县试点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所在地政府)提出设立申请;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与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复审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4.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吉政办发[2016]69号),其中第六条规定:新设立的交易场所,由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特点、资源禀赋、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进行论证,在风险防控和监管措施完备情况下,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复审;第七条规定:省金融办牵头征求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省金融办汇总各方意见后,提出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同意设立的,报省政府批准筹建;不同意设立的,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 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 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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