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综〔2023〕217号
市委各部、委、室,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按照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和《吉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吉财综〔2022〕80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平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平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四平市财政局
2023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四平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四平市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区、各市直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区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市直各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对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铁路、公路、机场、通信、水电煤气、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装修、拆除、修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市和区分级管理。市级和各区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各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本部门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后,要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购买主体可以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同时要避免出现一方面花钱购买服务,另一方面部门及所属相关事业单位人员和设施闲置、经费不减等问题。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当地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过紧日子的要求,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涉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调整,购买主体应按照预算调整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九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作为申请财政预算的必要不充分依据。
第五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综合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合同应当明确标示为购买服务,且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以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项目,也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以下,不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成果相结合,促进完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保障与人员编制管理的协调约束机制,避免出现一边设机构养人办事,一边购买服务现象。
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通过预算拨款方式安排、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将相应预算拨款改为政府购买服务。对暂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改革当年可按规定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直接委托原提供该服务的事业单位承接。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相结合,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将项目采购信息通过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本部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承接主体后,将购买结果通过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本部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