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 |||||||||||
序号 |
实施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 |
行使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四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1.立案责任: 通过财政检查、举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决定是否立案。 2.组织检查责任: 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3-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3-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4-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4-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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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四平市财政局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责任: 通过财政检查、举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决定是否立案。 2.组织检查责任: 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3-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3-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4-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4-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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